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其他公告

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以,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規定關於職場霸凌之適用範圍一案

{{ $t('FEZ002') }} 人事室|

一、按保障法第19條第2項規定:「前項所稱職場霸凌,指本機 關人員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,逾越職務上必要合理範 圍,持續以威脅、冒犯、歧視、侮辱、孤立言行或其他方 式,造成敵意性、脅迫性或冒犯性之不友善工作環境,致 公務人員身心健康遭受危害。……」上開職場霸凌情事, 除於該機關本身人員間可能發生外,另考量上級機關對直接隸屬之下一級機關,因具有直接業務督導及指揮監督關 係,相關主管人員仍有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,對他人施以霸凌行為之情事;又下級機關首長如遭受上級機關具 有相當權勢人員之負面言行侵害,尚難透過不法侵害相關 規定請求該上級機關排除侵害而獲得保障。

 二、基此,各機關首長如有遭受「直接隸屬上一級機關之一級 單位主管以上人員(含首長、副首長、幕僚長及一級單位 主管等)」所為前開保障法第19條第2項所列負面言行,亦 得循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(以下簡稱安衛辦法)有關職場霸凌相關規定辦理,說明如下:

 (一)被申訴人屬「機關首長」:申訴人應依安衛辦法第32條 第2項規定,向被申訴人之「上級機關」提出職場霸凌申 訴;無上級機關者,由該上級機關受理職場霸凌申訴。 

 (二)被申訴人「非屬機關首長」:申訴人得依安衛辦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,向其「服務機關」安全衛生及防護委員會 (以下簡稱防護委員會)提出申訴,防護委員會得協請 被申訴人之現職服務機關適度參與調查。例如:直轄市 政府所屬二級機關首長對所隸屬之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 機關副首長、幕僚長或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提出職場 霸凌申訴,由該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防護委員會受 理職場霸凌申訴。 

 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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{{ $t('FEZ004') }} 2026-04-09|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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