{{ $t('FEZ001') }} 學務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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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依教育部115年1月28日臺教學(三)字第1142805931號 函,兼併性別平等教育法(以下簡稱性平法)第23條第2項 規定及114年12月22日立法院召開「檢視性別平等教育法在 教學與事件處理之實務困境」公聽會會議紀錄辦理。
二、對於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 身分之資料,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 外,應予保密、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 分之資料及非有正當理由,不得公布行為人之姓名或其他 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,係定於性平法第23條第2項、第27條 但書及第28條第4項。學校或其他人員(校內)違反者,由 主管機關依據性平法第43條第2項規定,處新臺幣1萬元以 上15萬元以下罰鍰,合先敘明。
三、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24條第4款前段復規定: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,應依下列方式辦 理:......四、就行為人、被害人、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 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,應予保 密。......」第25條第1項規定:「依前條第4款規定負有 保密義務者,包括參與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之所有人員。」 及第2項規定:「依前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,應依刑 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。」
四、承上,有關參與校園性別事件處理之學校或主管機關人員 (師長、行政相關人員、擔任檢舉人之學校教職員工 等),倘運用網路、實體或私下等各種場域論及案情或當 事人資料之情形,是否涉及違反性平法所定保密規定一 節,學校及主管機關於知悉後,自得依法將該疑似違反性 平法事件交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,調查屬實 者除依相關規定議處外,並應依性平法第43條第2項規定, 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。
五、至該等學校及主管機關參與處理人員或未參與處理之其他 人員、與該校園性別事件不相關之人(包含學生),運用 網路、實體或私下等各種場域論及案情或當事人資料,是 否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、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或相關 民、刑法所定洩密規定,自應由其個人自負法律責任。倘 當事人向地方檢察署告發,學校及主管機關當有義務配合 司法機關調查。
六、教育部後續將另邀集性別平等或法律領域之專家學者,研 擬以3類對象:「(一)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人員(二)處理 事件以外之學校師生(三)一般社會大眾」為核心,界定各該對象洩漏校園性別事件相關資訊時之適用法規,以明 確說明現行相關法規就校園性別事件資訊保密義務之規 範,併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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{{ $t('FEZ004') }} 2026-02-04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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